2013.05.18
年前香港《公司法》醞釀修訂,其中對自然人出任上市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擬設一個上限數。當時行內外有不少反對聲音。有人認為設限會造成公司找不到足夠人出任此職,形成監管不足,即好心做壞事。也有人認為此議無異「倒人米」,因為榮任董事復取高酬之路無疑有滯也。
會計師對此會有不同看法。因與其專業出身有關,他們多會擔任審計委員會成員,甚至主席。在此職位上與公司審計師如何互動,宜多下點功夫。
香港會計師公會於2009年6月公佈了審計準則260和265號,分別就審計師和公司審計委員會﹝審委會﹞之間需有的必要溝通﹝communication﹞提出了要求。
首先審計師需在審計工作開始前,與審委會溝通,就以下問題作出說明:
審計師於此前年度提出的改善建議進程如何;
是年度的審計風險分析及審計師擬採的對應方法;
審計時間表;
審計師為做好審計而要客方提供的資料清單。
到審計工作即將完成時,審計師又要與審委會作如下之溝通:
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內控制度的紕漏;
審計﹝非標﹞意見的依據;
其他應提及的問題。
由此可見,雙方在一個會計年度內,最少要有兩次正式的會見。
會見過程中,以下問題是必須明確提出的:
獨立性 – 審計師必須向負有公司管治責任的人﹝負責人﹞披露其與公司不涉任何利益的獨立立場。
輪替性 – 審計師及其人員會依據專業準則制定其輪替守則,不令有關人等因與公司事務太熟悉而失去了警覺性。
審計師還要省察其與客戶的關係,會不會遇上特定問題時,令其必須有的獨立立場不能貫徹,例如同時為客戶提供記賬服務、與客戶有財務借貸的牽連、涉及需為客戶講好話的活動、受脅迫如不屈服不得好處的要脅、以及家人或其他關係人長期自客方取得利益如餽贈等。這些問題都會令審計師遇上重大事件時,例如要確定審計報告的披露深淺和下筆之輕重時,有抉擇的為難。
審計機構對這些問題需有個系統和專門對應的處理方法,例如不應出任此客戶的審計師、或另派無此關係的審計人員處理此業務。總之不得拖泥帶水,否則遇事時被人質疑其獨立性是十分丟架的事。試看如股東開大會時,兩派股東有所爭持,在朝一派拿出經審計賬目以示公正,在野一派即提出證據證明此審計機構與在朝派關係密切難寄信任,吵個難分難解!
為當好公司負責人和審計師的中間人,審委會必須做好如下角色:
在審計計劃和具體執行時,隨時提供協助。有需要時便與審計師會面,以利審計工作的順利進行和報告的總結。就審計師提出的問題與負責人一起研討,并把結果告訴審計師。就會對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有影響的事情,例如需予披露的、有關公司管治的、舞弊及違法的、未依規執行的等審計師已知的事坦誠相告。為審計師提供協助,幫助其決定是否要為審計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另設額外查核。就審計師提出的關於公司管治、管理層所為、合作、資訊流通及內控制度等方面的問題作必要的查詢。審閱由管理層編制的報表,查看其表述方式、披露及附註和附表的編寫,是否已符合準確、無遺漏和恰當的要求。并批准之以備向董事會呈報。
公司採用何等會計政策,也是審委需關注的範圍。若公司有權選擇不同政策的應用,而公司採用了某政策,結果會對公司財務狀況的披露做成不恰當或失實後果的,審委必須與負責人和審計師共商。有需要時,審委可與審計師單獨在審委會會議上見面,撇開管理層的「阻頭阻勢」以求暢所欲言也。
審委對公司的內控制度也有評核的責任。
審計工作是否可以高質素同時又低成本地完成,與公司的內控制度是否執行有效有極密切的關係。簡而言之,制度有效,作弊和出錯的機會較少,賬目及其顯示出來的財政狀況較易取信於人,於是審計師可以放心設計抽查的樣本量,不用花太大氣力來作大規模的實質性﹝substantive﹞測試。
其實此舉是「一家便宜兩家着」的。因為審委們一般不可能分出太多時間在公司逗留。他們之所以放心具名出任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對主事者的信任和對公司內控制度的有效性有信心。因此,他們應該對內控制度是否有效多點關心和多作詢問。不要以為若管理層是大賊便問之亦無用。問了,他明明是假卻當以為真地告訴你,就是他騙你。不問,豈不是你也參與了騙人?
向審計師提出同樣的問題。大家利益攸關,同坐一條船,審計師自會如實奉告。
刊於信報
香港執業會計師 馮培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