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20
1. 加拿大司法委員會(i)發出的《法官道德原則》(ii)第1章第3段指出:「司法獨立是每一位加拿大人的權利。法官必須做到並被看到,在不受外在壓力或影響及無懼於任何人的干預的情況下,自主地在法律及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誠實及公正的裁決。」(iii)
2. 澳洲首席法官梅理基遜(iv)在倫敦舉行的2005年英聯邦法律會議中,精闢地指出:「司法獨立不是法官的權利,是屬於公民的權利。」(v)
3. 這個權利不單只須要做到,更加須要被看到權利的施行。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2005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的演辭中強調:「司法機構必須獨立,而且還要令人看到司法機構是獨立的,這對維護法治及有效地保障個人的權利及自由極為重要,而保障個人的權利及自由正是我們制度之精髓。」 (vi)
4. 除司法獨立外,司法公正同樣是法律賦予香港居民的權利。《香港人權法案》(vii)第10條訂明(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viii)第14(1)條):「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ix)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x)
5. 因此,香港居民所享有的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的權利是法律所保障及不容以任何方式剝奪的,亦不容受任何形式的外來壓力干預。
6. 由於近期在報章中披露,有一位原訟法庭的特委法官及一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是政黨成員;報導亦指出現有《法官行為指引》(xi)提到「法官應避免加入任何政治組織,或與之有聯繫,或參加政治活動」(xii),但司法機構申明不適用於兼職法官。
7. 但是,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6A(3)條及《 區域法院條例 》第7(2)條規定,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分別具有行使原訟法庭 法官及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
8. 由於兼職法官和全職法官在行使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無分別,我們看不到《法官行為指引》並不適用於兼職法官的理據。就有關非全職 法官的政治聯繫,馬力議員於5月24日在立法會作出提問;而 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所作的書面答覆的要點如下:
「 司法機構認為,基於確定法律原則,以及考慮到非全職法官的全職工作是執業律師,《法官行為指引》內法官應避免加入任何政治組織或與之有聯繫的指引並不能引用於非全職法官。」 (xiii)
9. 政務司司長的書面答覆不但沒有釋疑,反而帶來更多問題。就「基於確定法律原則」而言,由於有關法律原則同時適用於全職及兼職法官,為甚麼《法官行為指引》只適用於全職法官,而不適用於兼職法官呢?
10. 就「考慮到非全職法官的全職工作是執業律師」而言,我們提出的疑慮並不是兼職法官身兼多職或何職;而是兼職法官在出任法官時須遵從的原則為何!
11. 由於上述原因,本人認為司法及法律服務事務委員會有責任就有關問題作出討論;因此,本人去信委員會要求作出討論。
12. 本人很高興獲悉公民黨就有關討論向委員會呈交題為《司法獨立與結社自由:準則與平衡》的意見書 (" 意見書》")。但是,《意見書》似乎較為強調結社自由,未有與司法獨立作出平衡。
13. 為作出適當的平衡,本人希望就3個問題作出討論:(1)法官加入政黨會否影響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2)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如何與結社自由作出平衡;及(3)政黨黨員是否適合出任兼職法官?
14. 就第(1)個及第(2)個問題而言,本人欲借用《意見書》提及的國際原則。首先,《意見書》在引述《斑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xiv)時,只引述第4.6條,而沒有引述第1章及第2章分別就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作出的規定。縱使如此,第4.6條本身亦述明行使結社自由等權利時須維護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
15. 再者,在《北京宣言》(xv)中,除《意見書》引述的第8段有關結社等自由外,第1至9段詳述了司法獨立的規定。其中,第7段訂明:
「法官須避免不合適及視聽不合適的所有活動以維護司法的完整及獨立。」 (xvi)
16. 又比如,在聯合國宣布的《關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xvii)中,除《意見書》引述的第8段有關結社等自由外,第1至 7段就司法獨立作出規定。其中第2段訂明:
「司法機構須公正地就他們席前的事項作出裁斷;有關裁斷須基於事實及法律,沒有受到任何來自何方或理由的,直接或間接的,限制、不正確影響、引誘、壓力、威脅或干預的情況下作出。」(xviii)
17. 《意見書》在談及世界各地的司法區在奉行有關原則作出平衡時,只提述美國法官指引及英國政制事務部的某些訂明。因此,本人想在此引述其他司法區的規定。
18. 加拿大司法委員會發出的《法官道德原則》第6章第D1段訂明:
「法官須斷絕某些行為,諸如作為某團體或組織成員,或參與公開討論,而該公開討論在合理、中肯及熟悉情況的人而言,在顧及該問題會在法庭處理的情況下,會損害對法官公正的信心。」(xix)
19. 《法官道德原則》第6章第D2段訂明:
「所有政治活動須於獲委任時終止。法官須斷絕某些行為,而該行為在合理、中肯及熟悉情況的人而言,該法官被視為參與政治活動。」(xx)
20. 《法官道德原則》第6章第D3段訂明:
「法官須斷絕:
‧政黨成員身分及政治捐獻;
‧出席政治集會及政治捐獻活動;
‧對政黨或政治運動捐獻;
‧公開參與具爭議性的政治討論,除非針對法庭運作有直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