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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真探討兩地司法管轄及司法協助

1998.11.01


張 子 強 一 案 涉 及 跨 境 犯 罪 , 而 到 目 前 為 止 , 案 件 主 要 由 內 地 司 法 機 關 進 行 審 查 。 本 港 方 面 , 除 警 方 低 調 地 提 供 證 據 協 助 調 查 , 並 派 出 人 員 到 廣 州 旁 聽 有 關 審 訊 外 , 港 府 亦 於 昨 天 發 表 聲 明 , 表 示 正 積 極 考 慮 如 何 與 內 地 磋 商 遣 返 協 議 。 除 了 港 府 作 出 跟 進 外 , 張 案 亦 引 起 本 港 市 民 極 大 的 關 注 , 而 部 份 外 國 報 章 更 將 案 件 放 在 顯 著 位 置 上 , 成 為 國 際 要 聞 。 究 竟 今 次 事 件 是 否 侵 害 了 香 港 司 法 管 轄 權 ? 香 港 政 府 處 理 涉 及 兩 地 案 件 時 , 扮 演 甚 麼 角 色 ? 兩 地 司 法 管 轄 權 爭 議 應 怎 樣 處 理 ?


我 們 認 為 , 根 據 內 地 與 本 港 刑 法 的 規 定 , 兩 地 均 對 跨 境 罪 案 擁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 因 此 , 內 地 或 香 港 審 判 跨 境 罪 犯 , 並 不 代 表 一 個 地 方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已 經 被 一 方 侵 害 。 現 時 內 地 既 已 逮 捕 了 有 關 張 案 的 疑 犯 , 便 應 擁 有 第 一 審 判 權 。 然 而 , 港 府 並 不 能 因 此 便 放 棄 司 法 管 轄 權 , 警 方 仍 然 要 就 有 關 案 件 搜 集 證 據 ; 而 當 證 據 充 足 並 可 提 出 起 訴 時 , 律 政 司 應 向 內 地 提 出 遣 返 疑 犯 的 要 求 , 處 理 在 港 發 生 的 罪 行 , 行 使 香 港 的 司 法 權 。


其 次 , 由 於 涉 案 疑 犯 張 子 強 等 人 均 是 本 港 居 民 , 港 府 有 責 任 協 助 港 人 在 內 地 受 審 時 , 能 夠 獲 得 公 平 審 訊 。 我 們 認 為 , 如 遇 到 港 人 於 內 地 接 受 審 判 的 事 件 , 港 府 應 主 動 了 解 案 情 , 並 提 供 內 地 港 人 在 法 律 方 面 的 援 助 。


對 於 跨 境 犯 罪 所 引 發 的 司 法 問 題 , 我 們 認 為 可 作 以 下 的 解 決 :


‧ 兩 地 應 就 不 同 的 案 件 種 類 , 根 據 主 體 案 發 地 、 犯 罪 結 果 地 、 或 逮 捕 疑 犯 地 等 各 方 面 的 因 素 , 訂 出 具 體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協 議 ;

‧ 兩 地 應 完 善 現 時 遣 送 疑 犯 的 做 法 , 以 簽 訂 協 議 方 式 , 代 替 現 時 互 惠 原 則 的 做 法 ;

‧ 有 關 遣 送 原 則 方 面 , 港 府 應 對 遣 送 涉 及 死 刑 的 疑 犯 等 作 出 保 留 ;

‧ 至 於 送 達 司 法 文 件 、 調 查 證 據 、 裁 判 的 承 認 與 執 行 等 問 題 , 兩 地 亦 應 盡 快 作 出 協 調 。

我 們 相 信 , 只 要 兩 地 能 在 相 互 尊 重 的 情 況 下 , 商 議 有 關 司 法 協 議 , 穩 定 而 明 確 的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 便 得 以 保 障 。 其 實 ,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 內 地 與 特 區 政 府 可 自 行 通 過 協 商 ,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協 助 ; 但 到 現 時 為 止 , 政 府 仍 未 就 有 關 工 作 達 成 協 調 , 我 們 對 此 感 到 失 望 。 我 們 認 為 , 妥 善 地 解 決 張 子 強 案 為 香 港 市 民 所 帶 來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疑 慮 , 將 有 助 處 理 另 一 宗 同 樣 引 起 港 人 擔 憂 的 「 德 福 花 園 五 屍 案 」 。 至 於 長 遠 而 言 , 假 若 內 地 與 香 港 能 成 功 解 決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問 題 、 建 立 一 套 區 際 司 法 協 助 模 式 , 將 有 利 於 中 國 內 地 、 香 港 、 澳 門 及 台 灣 這 四 個 法 域 間 的 司 法 協 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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